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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条款及内容
2008-04-01

 

.信用证开证行(Issuing Bank)的资信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应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信用证是开证行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信用证开立后,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开证行的资信和付款能力等成为关键性的问题。所以,要了解开证行的资信。
 
  二.信用证开证日期(Issuing Date

  开证日期是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开证日期一般表述为“Date of Issue”。

  信用证中必须明确表明开证日期。如果信用证中没有开证日期(Date of Issue)字样,则视开证行的发电日期(电开信用证)或抬头日期(信开信用证)为开证日期。

  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应当明确、清楚、完整。

  确定信用证的开证日期非常重要,特别是需要使用开证日期计算其他时间或根据开证日期判断所提示单日期是否在开证日期之后等情况时更为重要。

  同时,开证日期还表明进口商是否是根据商务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开立的信用证。
 
  三.信用证有效期限(Expiry Date)和有效地点(Expiry Place

  信用证的有效期限是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日期。受益人应在有效期限日期之前或当天向银行提交信用证单据。

  有效地点是受益人在有效期限内向银行提交单据的地点。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一般规定有效地点在我国国内,如果有效地点在国外,受益人(出口商)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在有效期限之前提前交单(港、澳、新、马等近洋国家或地区提前7天左右;远洋国家或地区提前10-15天),以便银行在有效期限之内将单据寄到有效地点的银行。

  如果有效地点在国外,最好建议将其修改在国内。
如果信用证未列明有效地点,则应立即要求开证行进行确认。如果开证行始终不予答复,则应视同有效地点在我国国内。
 
  四.信用证申请人(Applicant

  信用证的申请人,是根据商务合同的规定向银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是进口商。

  信用证的申请人包括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必须完整、清楚。
 
  五.信用证受益人(Beneficiary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信用证上指定的有权使用信用证的人,即出口商。

  信用证的受益人包括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应完整、清楚,如果有错误或遗漏等,应立即电洽开证行确认或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
 
  六.信用证号码(Documentary Credit Number

  信用证的证号是开证行的银行编号,在与开证行的业务联系中必须引用该编号。信用证的证号必须清楚,没有变字等错误。

  如果信用证的证号在信用证中前后出现多次,应特别注意其间是否一致,否则应电洽其修改。
 
  七.信用证币别和金额(Currency Code Amount

  信用证金额的币别应是国际间可自由兑换的币种。

  如果信用证的币别是国际间非自由兑换货币,受益人可考虑是否可接受。

  货币符号应是国际间所普遍使用的世界各国货币标准代码。

  信用证的金额一般采用国际间通常的写法,例如一百万美元写成USD1000000.00

  如果信用证中有大写和小写两种金额的写法,大写和小写保持一致。

  如果信用证中多处出现信用证金额,则其相互之间应保持一致。
 
  八.信用证货物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 and/or services

  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是信用证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或规格等的叙述。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中对货物的描述不宜繁琐,如果货物描述过于繁琐,应建议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该部分内容。因为,繁琐的货物描述给受益人制单带来麻烦,货物的描述应准确、明确和完整。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货物描述的基本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或规格等。
 
  九.信用证单据条款(Documents Requied Clause)

  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列明的受益人必须提交的交易所的种类、份数、签发条件等内容。

  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之间保持一致,不应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十.信用证价格条款(Price Terms)

  信用证的价格条款,是申请人(进口商)和受益人(出口商)在商务合同中规定的货物成交价格,一般按国际标价方法,常用的价格条款有离岸价(F.O.B.)和到岸价(C.I.F.或C.N.F.)。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价格条款的后面应注有“地点”。
 
  十一.信用证装运期限(Shipment Date)

  信用证的装运期限是受益人(出口商)装船发货的最后期限。受益人应在最后装运日期之前或当天(装船)发货。

  信用证的装运期限应在有效期限内。

  信用证的装运日期和有效期限之间应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该时间间隔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间隔太长时,特别容易造成受益人迟迟不交单,而货已到港,进口商拿不到货运单据无法提货以致压港压仓等。间隔太短时,受益人从(装船
发货取得单据到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时间就短,有可能造成交单时间上的紧张,或在有效期限内无法交单。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核信用证的装运期限和有效期限,必要时应建议或要求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修改。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装运日期和有效日期之间的间隔约为10-15天,除非信用证有特别规定。
 
  十二.信用证交单期限(Period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信用证的交单期限,是除了有效期限以外,每个要求出具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
规定的一个在装运日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银行交单的期限。如果没有规定该期限,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将拒绝受理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内提交。

  一般情况下,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经常规定装运日期后十天、十五天或二十天为交单的最后期限,但是,如果信用证有特殊规定,交单期限也可以超过二十一天。
 
  十三.信用证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偿付行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的向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进行偿付款的银行。它可以是开证行自己的一家分支行,也要以是第三国的另一家银行(一般为帐户行)。偿付行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付款,不负责审单,只凭开证行的授权(Authorization)和议付或付款行的“索汇指示”(Reimbursement Claim)或“明白证明书”(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而付款(目前“明白证明书”一般不需要了)。

  偿付行的付款不是终局性的付款,即,如果开证行收到单据并审单后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或偿付行有权利向议付行索回货款。
 
  十四.信用证偿付条款(Reimbursement Clause)

  信用证的偿付条款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如何向付款行、承兑行、保兑行或议付行偿付信用证款项的条款。信用证的偿付条款直接涉及到收汇问题,因此必须保证偿付条款的正确与合理。对于偿付条款复杂,偿付路线迂回曲折的情况,应尽量要求开证行修改。
 
  十五.信用证银行费用条款(Banking Charges Clause)

  信用证中一般规定有证行的银行费用或通知行、议付行等的银行费用等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来承担。

  如果信用证规定所有银行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注意费用条款是否合理,以便及时修改,以减少受益人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十六.信用证生效性条款(Valid Conditions Clause)

  有些信用证在一定条件下才正式生效,对于此种有条件生效的信用证,应审核该条件是否苛刻,受益人要注意,审证时应在信用证正本上加注“暂不生效”字样,建议受益人接到银行的正式生效通知后再办理货物的发运。
 
  十七.信用证特别条款(Special Conditions)

  信用证中有时附有对受益人、通知行、付款行、承兑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的特条款,对于不能接受的条款应立即洽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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